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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
(2003-02-28)
 
    
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许多领域,但有几个最基本的原则贯穿于各个协议之中,构成了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这些基本原则包括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非歧视原则中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以下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知识。

一、最惠国待遇的含义
在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待遇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其目的是保证“市场竞争机会均等”。它起源于双边协定中,协定双方规定,一方保证把它给予任何第三方的贸易优惠(如低关税或其他特权),同时也给予对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次把原来作为双边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作为其重要的基本原则,但它只适用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之间的货物贸易。乌拉圭回合谈判将该原则延伸至服务贸易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在世界贸易组织中,最惠国待遇指,一成员方应立即和无条件地将其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给予第三方的优惠待遇给予其他成员方。

上述定义里包含四个要点:
第一、自动性。自动性是最惠国待遇的内在机制,它体现在“立即和无条件地”一词。当一成员方方给予第三方的优惠大于其它成员方已享有的优惠时,这种机制就启动了,其他成员方自动地就享有了这种优惠。例如A国、B国和C国均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当A国把从B国进口的汽车关税从20%降至10%时,这个10%的税率同样要适用于从C国等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进口的汽车。

但若一成员方在一方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时,或两个同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在一方加入之时宣布不与对方适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即两者之间的贸易关系不受世界贸易组织约束,则任何一方都不能自动地享有另一方给予第三方的优惠。

第二,同一性。在将给第三方的某种优惠,自动转给其他成员方时,受惠标的也必须和第三方的标的相同。还以上述A国、B国和C国为例。当A国给从B国进口的汽车以关税优惠,则自动适用于C国等其他成员方的只限于汽车,而不能是其他产品。在所有的最惠国条款中,都会找到“相同”字样,例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的“相同产品”,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相同服务与提供服务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的“相同”专利或商标等特定知识产权种类的所有人。

第三、相互性。任何一成员方既是给惠国,又是受惠国,既享有最惠国待遇的权利,也承担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的义务。

第四、界定了适用的范围,即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所有进出口产品,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和所有知识产权种类的权利所有人。

上述定义里所说的“第三方”既包括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也包括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例如,A国和B国均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而X国不是,当A对X国进口的汽车的关税从30%降至20%时,这个20%的税率也应自动地适用于从B国等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进口的汽车。但对于A国降低从B国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进口的汽车时,这个降低后的关税并不能自动地适用于X国,X国只能根据与A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来享有这种关税优惠。

对世界贸易组织来说,最惠国待遇原则是维护贸易自由化最有力的工具。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具体体现
(一)货物贸易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货物贸易领域,一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给予任何第三方产品的关税优惠或其它与产品贸易有关的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时,应立即和无条件地将这些给予所有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的相同产品。

该原则的适用对象是产品,但其适用范围不仅是产品的关税税率,它还适用于:
1、与进出口有关的任何其他费用(如海关手续费);
2、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的方式;
3、与进出口有关的规则和程序;
4、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
5、有关影响产品销售、让售、运输、分销和使用的政府规章和要求。

(二)服务贸易领域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服务贸易领域,一成员方应立即和无条件地将给予任何第三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优惠,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该原则既适用于服务,也适用于服务提供者。其适用范围包括提供服务的四种形态(即跨境交付、境外消费、以在当地设立商业机构提供服务和通过人员流动提供服务)以及中央与地方政府所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并且,不管一成员方是否就某个具体的服务部门作出了承诺,最惠国待遇原则仍适用于该部门。

服务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有它的独特之处,它允许各成员方可以在谈判最初的服务贸易承诺时,将暂时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附在其承诺表后的《免除最惠国义务清单》,但为期时间最长不应超过10年。若一成员方想增加新的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则需得到世界贸易组织3/4成员方的同意。

在知识产权领域,一成员方给予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以及未公开信息)所提供的保护水平,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来自任何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的相同的知识产权的所有人。

三、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世界贸易组织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由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等形式出现的区域经济安排,在这些区域内部实行的是一种比最惠国还要优惠的“优惠制”;二是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的差别和特殊待遇(如普遍优惠制),其根据是东京回合通过的“授权条款”;三是边境贸易中,为便利毗邻国家间的边境贸易,可对毗邻国家给予更多优惠;四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允许各成员方对最惠国待遇原则保留一些例外。

(一)区域经济安排
区域经济安排可分为两个层次:双边和区域的。在双边层次,如美国和以色列之间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之间签订的更紧密经济关系协定等;在区域层次,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南亚联盟等。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可参加此类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对相互间的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实质上取消所有限制,而区域外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则不能享受这些成果。当然,区域内部的成员方不能提高它在参加一体化安排之前对区域外成员方所设立的贸易限制。

(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参加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这些国家在发展本国经济的过程中,面对着十分不利的国际贸易环境。“贸易与发展”成了重大国际课题,同时也对最惠国待遇原则提出了挑战。虽然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处理经济实力相平等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时是平等和有效的,但却不适合于经济实力不相等国家之间的贸易,即最惠国待遇只能达到形式上的平等,而实际上意味着歧视弱国。为解决这个问题,1979年东京回合通过了“关于有差别与更优惠待遇、对等与发展中国家充分参与的决定”(通称“授权条款”)。据此,在关税方面,允许发达国家通过制定“普遍优惠制方案”(简称“普惠制方案”)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以及某些初级产品提供普遍的和非互惠的比最惠国关税还要优惠的关税优惠。发展中国家之间也可以订立区域性或全球性贸易安排,相互给予关税优惠。在履行有关非关税措施的规则方面,发展中国家可享受差别和更为优惠的待遇,因此,东京回合达成的非关税措施守则对参加这些守则的发展中国家如何履行其义务作了特殊规定。

发展中国家享有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在乌拉圭回合各个协议中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体现,如在知识产权领域,发展中国家可享有更长的过渡期;发展中国家可以根据本国服务业的发展情况确定在多大范围和多大程度上开放其服务市场,如可通过谈判不开放某些服务部门或对某种服务交付方式(如跨境交付)不作承诺。

(三)边境贸易
边境贸易一般是指两国边境地区居民和企业在距边境线15公里以内地带从事的贸易活动,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其成员方为便利此种贸易而只对毗邻国家给予优惠,包括关税优惠。其目的是便利边境线两边的人民互通有无。但由于现实情况不一(例如,边境线15公里以内无人居住),因此,边境贸易的范围并不严格局限于上述15公里。

(四) 知识产权领域的例外
在知识产权领域,一成员方可对下述权利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1〕该成员方在一般司法协助国际协定中享有的权利;
2〕对TRIPS协定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3)在世界贸易组织正式运行前已生效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包括《伯尔尼公约》和《巴黎公约》)中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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