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炭洗选工作,提升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水平,我局制定了《贵州省煤炭洗选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煤炭洗选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炭洗选工作,提升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在产运营煤炭洗选项目的建设、生产运营及其监督管理,不含配煤厂、煤炭贸易项目、尾矿加工项目以及焦化、钢铁、化工、建材等行业配套建设的洗选车间。
本办法所称煤炭洗选,是指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和市场需求,通过物理或者化学等方法分离原煤中矸石及杂质,将煤炭加工成不同规格产品的过程。煤炭洗选技术改造涉及主要洗选工艺变化的,属于改建项目。
停产停建的煤炭洗选项目恢复建设或者恢复生产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煤炭洗选工作应当遵循“管理规范、清洁高效、绿色智能、安全环保”的原则,落实高效与绿色发展要求,统筹产能布局、资源利用、生态环保和安全生产,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贵州省能源局负责全省煤炭洗选行业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市(州)、县(市、区、特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含承担煤炭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洗选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业政策
第五条 煤炭洗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州)、县(市、区、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能源(煤炭)产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严格遵守节能降碳减污等相关规定。
第六条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煤炭洗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模化、集约化、清洁化、高效化的要求。
第八条 新建选煤厂原则上按照智能化标准建设,鼓励现有选煤厂加快开展智能化改造。主要聚焦排矸、分选、煤泥水处理等工艺环节,强化对关键生产参数的实时监测,提升生产参数调节的智能性和精准性;同步推进仓储、配煤、装车、煤质检测等辅助环节智能化,配套研发生产组织、产品分析、经营决策等智能管理系统,提升动态分析决策与全流程智能化运行水平。
第九条 煤炭洗选项目应当采用技术先进、经济实用、节能环保的洗选工艺,优先选用智能化、绿色化装备,符合《煤炭洗选工程设计规范》(GB 50359)、《选煤厂安全规程》(GB 43203)等国家标准要求。新建选煤厂应当按照国家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重点领域标杆水平建设实施,推动现有落后选煤厂(选煤设施)升级改造,限期达到国家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重点领域基准水平;不能按期改造完成的,依法依规淘汰退出。严禁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技术和设备,选煤厂的电耗、水耗、介耗、药耗等指标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备案之前结合实际需要开展原煤可选性研究,并组织方案论证,因地制宜确定产品结构,选择洗选工艺。炼焦煤及稀缺煤种鼓励采用分选精度较高的重介质分选及浮选工艺,鼓励中煤再选提质。缺水地区项目鼓励采用干法或“干法+湿法”相结合的技术路线。洗选产品应当符合《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的国家商品煤质量标准,实现降灰、脱硫目标,满足下游行业清洁利用需求。
第十一条 鼓励优势企业发挥技术和管理优势,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整合提升洗选能力小、技术装备落后、综合效益差的洗选产能。
第十二条 对于采用工艺流程复杂、能耗显著高于常规工艺的新技术(如煤炭靶向解离深度分选工艺)的项目,鼓励项目单位开展专项能源消耗评估与论证,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设备,推动能源利用效率达到行业或者类似选矿工艺先进水平。
第十三条 煤炭洗选项目建设应当严格落实洗水闭路循环要求,达到国家规定的闭路循环等级,鼓励应用先进煤泥水处理工艺及设施,实现水资源高效循环利用,煤泥应当经高效脱水处理,不得随意堆存、排放。选煤厂内各环节采用廊道、管道等封闭式传运方式,提升厂区清洁化水平,禁止煤炭和煤矸石露天堆存。
煤矸石、煤泥等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综合利用,鼓励根据热值和碳、硫及其他伴生元素含量对煤矸石、煤泥等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优先用于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及发电、建材、筑路等领域,支持煤矸石回填(或充填)、土地复垦等规模化利用。矿井配套选煤厂煤矸石、煤泥等固废纳入矿井原有合规堆场统一管理,同时应当完善堆场相关配套的安全环保设施建设。
新建煤矿及选煤厂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场(库);确需建设临时堆场(库)的,应当自行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且其占地规模及后续利用应当符合《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煤炭企业设立专业化洗选管理机构,对企业内部或区域内煤炭洗选业务实行统一运营、统一管理,全面提升煤炭洗选技术应用、生产组织及运营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水平。积极培育和引入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洗选系统托管运维、设备检修维护、污染治理等专业化服务,推动煤炭洗选行业向专业化、精细化方向发展。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落实优质优价政策,引导煤炭生产企业结合电力、钢铁、化工、建材等下游行业差异化用煤需求,优化洗选加工工艺,提升定制化服务能力,提供适配性强、附加值高的煤炭产品。
第十五条 鼓励煤炭企业健全专业化洗选人才培养体系,建立技术、技能、管理三类人才分级分类培育机制。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及科研院所深化产学研用融合,共建实习平台,定向培育煤炭洗选领域高素质创新人才和技术技能人才;鼓励联合搭建煤炭洗选技术研发创新平台。常态化开展技术交流、职业技能竞赛及继续教育活动,持续提升从业人员专业能力与综合素养,为全省煤炭洗选产业高质量发展筑牢人才根基、强化智力支撑。
第三章 项目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洗选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属地原则,备案机关为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特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备案机关及其权限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贵州省能源局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煤炭洗选建设项目备案机关调整的公告》确定。
省、市(州)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煤炭洗选建设项目政策符合性、技术标准执行情况及绿色低碳发展要求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备案机关应当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布备案指南,明确备案信息、办理流程及工作要求,并为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煤炭洗选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提交项目备案基本信息,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 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 项目总投资额;
(四) 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备案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一次性指导项目单位补正,项目单位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放弃备案。项目单位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
备案机关发现已备案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当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当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包括投资规模、项目选址、建设规模、投资主体等发生改变),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原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将备案信息推送至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为后续监管工作提供依据。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煤炭洗选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备案内容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 煤炭洗选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土地使用、节能审查等相关手续。相关手续齐全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章 生产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备案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能力、降低设备配置或者超能力、超负荷运行;主要生产工艺流程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告知原备案机关。建立生产调度指挥体系,完善岗位操作规程、交接班制度和生产台账,确保生产连续稳定。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全生命周期设备管理体系,健全设备台账、操作规程、巡检制度、维护保养计划、检修记录,做到一机一档、闭环管理。严格执行设备日常巡检、定期保养、计划检修制度,严禁设备带病运行、违规操作、超期服役。胶带输送机、筛分破碎设备、分选设备、泵类、压滤机等关键设备应当配齐安全保护、防护、监测装置,确保完好有效。加强电气、防爆、消防、防雷、接地等系统管理,定期检测校验,严禁私拉乱接、违规动火、拆除安全装置。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控体系,覆盖原煤入厂、筛分、分选、脱水、配煤、储存、装车等全环节,明确质量责任。完善质量统计、分析机制,确保煤炭洗选质量与效率稳定可控。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落实环评、排污许可等要求,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全面实现洗水闭路循环,达到国家规定的闭路循环等级,做到不外排、动态平衡,提高水重复利用率。破碎、筛分、转载、储存、装车等产尘点应当配套密闭、喷淋、除尘设施,控制粉尘无组织排放。规范设置危废暂存间等设施,废油、药剂包装等危险废物依法依规处置。加强噪声治理,合理布局高噪声设备,采取减振、隔声等措施,确保厂界噪声达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特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煤炭洗选项目建设、试运转和生产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将监管主体信息逐级报送省能源局汇总公示。
第二十八条 备案机关应当督促煤炭洗选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煤炭洗选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 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三)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 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按照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对煤炭洗选企业开展安全检查,合理确定检查频次,推行“综合查一次”,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省、市(州)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监督检查计划对煤炭洗选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抽查,并对备案机关的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核查、在线监测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书面记录检查情况。煤炭洗选企业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煤炭洗选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检查单位。
第三十一条 煤炭洗选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立即如实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瞒报、迟报、谎报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公众、行业协会等对煤炭洗选企业建设、试运转和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 煤炭洗选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特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定期报送项目建设、生产经营、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相关信息。县(市、区、特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煤炭洗选企业管理信息化平台,实现重要生产参数的动态管理与实时统计,向上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提供信息查询权限,并定期报送行业运行情况。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备案的煤炭洗选项目继续有效;停产停建项目恢复建设或者恢复生产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能源局负责解释。